债权转让后应如何主张债务履行 能否认定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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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权转让后应如何主张债务履行,能否认定转让无效
2007年10月12日,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美元300万元及利息。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抵押财产和占用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莲花湖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甲公司与丙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号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本案所涉九项债权资产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于2010年11月2日完成并生效。自2010年11月2日起,甲公司将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丙公司,同年12月8日,甲公司发布《关于资产转让的通知》号公告称,甲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日将其在本案所涉9项债务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合法转让给丙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要求B公司向C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
C公司是本案债权的法定债权人。乙公司要求丙公司证明其与甲公司交易的合法性,但乙公司未能证明,也未向法院申请调查,不能以丙公司证据不足为由进行程序性抗辩。信达武汉办事处在不增加B公司负担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B公司不是国有企业的债务人,故不适用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无需审查坏账的可转让性、受让方的资格、转让程序的公平合法性。信达武汉办事处与A公司的报纸公告显示,双方已就债权转让达成共识,实际履行已完成。该债权转让已经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分局备案登记,应当认定国家监管部门对本案涉案债权转让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判断:1。乙公司偿还丙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美元300万元;二。乙公司支付丙公司上述贷款的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合同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律师说法:能否认定转让无效
本案债权共进行了三次转让,即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因C公司为境内法人,A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C公司不属于坏账对外转让。现行法律对此类转让没有专门的审批程序。向公司的注册资本是C公司股东对C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度,与C公司的履行能力没有必然联系。因丙公司注册资本与坏账转让合同标的物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甲公司自行承担,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所有从属权利同时从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转移至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与A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和A公司与C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均约定“转让方转让全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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