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索取债务之目的而拘禁他人 是否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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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虚构债务并指使他人为索债而绑架被害人
2006年10月,被告人向被告人谎称鲍欠其债务50万元,要求帮忙绑架鲍讨债。2006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鲍某居住小区门口将鲍某带上车。包某被戴上手铐、蒙上眼睛,去广州锻炼。途中,吴某在车上威胁鲍某,称鲍某欠他人50万元债务,不还就要收拾他的腿。被害人鲍某称自己并未欠他人任何债务,只是被迫答应给他人民币50万元。之后被迫给老婆赖打电话,说朋友急需50万,让赖尽快筹钱。赖接电话后,意识到包可能被绑架了,立即报警解救。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出于索取债务之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挟持被告人吴某劫持他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某以被告人陈某谎称他人欠其债务为目的,使用暴力劫持并非法拘禁他人。主观上不具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19号解释,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说法:出于索取债务之目的而拘禁他人的,是否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根据《关于对为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扣押他人财物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是否适用于非法拘禁他人以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债务的人,则应具体分析。
如果犯罪人明知债权债务不存在,主张债务,但实际勒索财物,非法拘禁或者扣押他人的,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绑架罪。另一方面,犯罪行为人在人员面前不知道债权债务是虚构的,错误地认为债权债务是实际存在的,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或者扣押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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