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 应如何确定清偿的顺序

时间 2023-09-17 10:20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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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应如何确定清偿的顺序

王某称,2013年5月31日,邹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7。同日,孙谋等四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现邹某未偿还借款,特起诉邹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由孙谋等四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王某与邹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邹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利率为。贷款担保由孙谋等四人提供。《借款合同》约定为保证邹某借款合同的履行,邹某以其全部装载机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王和分别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号。合同约定由孙谋等四人为邹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费用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到期应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邹某将代为销售的两台新叉车抵押。后因邹某对铲车无所有权,邹某将抵押财产变更为一台SMR222滚筒和一台旧铲车。经查明,该台SMR222滚筒系邹某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已被通化市公安局扣押。旧铲车邹某自称拥有,但未提供任何所有权证据。上述借款到期后,邹某按月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担保人周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050元。目前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0元,剩余利息尚未归还。判决生效后,邹某立即偿还王某辉南县天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13年12月1日至结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辉南县天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邹所拥有的SMR222压路机的抵押权,该抵押权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抵押后行使;被告孙谋等四人对邹某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范围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说法:先以债务人所有的抵押物优先清偿

王、邹、孙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邹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王要求邹某依法偿还借款本息。由于约定月利率《借款保证合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王要求被告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债权人应当先实现货物担保的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又有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行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财产担保优先实现债权。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并未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王应先实现对邹全部抵押物的债权。由于抵押物中的SMR222滚筒已被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登记为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同一财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登记价款优先于未登记价款。王应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获得赔偿后行使抵押权。另一辆抵押的旧铲车因邹某未提供权属证明,无法证明其所有权,故该笔抵押不予保护。此外,四被告主张王、邹在变更抵押物时未告知四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邹在变更抵押物时并未损害保证人的利益,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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