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抽逃出资 损害债权人利益

时间 2023-10-01 09:40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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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1999,某市***的协调下,B公司与C银行签订了外汇贷款合同(编号WBBY (9902)),约定乙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向丙银行借款1155万美元,借款期限自11月8日至2001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偿还乙公司的境外银团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99字第9902号)抵押合同,莱州市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1月9日向丙银行发放了三份他项权利证书丙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1155万美元,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 2004年8月,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55万美元,并表示剩余款项将继续追索。中国银行在合作企业亏损的情况下提前收回投资和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合作企业亏损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实际上是抽逃资金,严重损害了合作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中国银行应在提前收回的490万美元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贷款利息635万元;中国银行在先期非法追缴的490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CIGNA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B公司和中国银行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本息

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中国银行C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发放贷款,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并通知B公司向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履行义务。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于债权转让当日及2001年11月20日向B公司发出催收通知,B公司在通知中予以确认。此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02年3月和2003年12月通过报纸发布催收通知。2004年在原讼法庭起诉B公司偿还本金655万元后,获得支持,其后于2005年11月再次透过报章发出催收通知。2006年6月,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CIGNA公司,并发布转让公告。信诺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发出《转让催收通知书》,乙公司应向信诺公司承担除655万美元以外的偿债义务。直至2006年6月6日,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给CIGNA公司,B公司欠CIGNA公司本金500万美元,利息6886120美元,其中CIGNA公司主张635万美元利息由B公司偿还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抽逃出资

信诺公司、中银公司对乙公司、中银公司、莱茵公司等事实无异议。已于2000年8月1日在莱州中国银行转账。但信诺公司认为,中行公司通过此次资金划转规避了其在B公司的出资,而中行公司认为,本次资金划转只是***主导的资金博弈,中行公司并未规避其在B公司的出资,2000年8月1日,该资金划转是在A市***的协调下进行的, 且2000年5月8日A市***32号文第《会议纪要》号明确表示,本次资金划转是针对“中银公司收回投资、投资港口的问题”。 虽然中行提出抗辩,称资金划转的具体操作与会议纪要内容不完全一致,即使操作细节存在差异,也不影响会议纪要确定的本次资金划转目的。此外,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变更为李恩山)诉B公司、莱茵公司、莱州市盐业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中银公司及某市***案([2002]鲁珉司初字第3号)中,中银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向法院提交了《中银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号,称在该案中,中银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0年8月1日的中国银行专用转账凭证,载明中银公司转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行实际已将从B公司转出的490万美元投入中行,中行关于资金划转只是资金博弈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莱银公司将490万美元转给了B公司,但B公司也将490万美元返还给了莱州中国银行。在中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莱茵公司代其向乙公司返还490万美元的情况下,返还的款项是盐务发展基金还是其他借款与中行无关。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中银公司逃避了b公司490万美元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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