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贷偿还旧贷司法解释]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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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
2013年1月,A公司未能按照《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的约定还清贷款利息。2013年3月25日,B银行请求判令A公司向B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26411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共计21264118.62元;甲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丙公司与丁公司对甲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C公司和D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每月结息义务,同时在借款期间,本合同约定的涉及其他经济纠纷的借款人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因此,B银行有权依据《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第9.2条第(3)项的规定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甲公司应按照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负责清偿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
律师说法: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呢?
首先,本案中,B银行在与A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后,根据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将贷款2100万元支付至A公司指定的D公司账户,从而完成了贷款义务,实际履行了融资借款合同。C公司主张B银行与A公司串通骗取其担保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的规定,被偿还的借款人应为同一主体。因此,即使这2100万元贷款偿还了B银行名为振兴公司的C公司的贷款,由于振兴公司和A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也无法满足新贷款和旧贷款的借款人是同一主体的条件。
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是以新还旧,丙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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