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摄他人雕塑作品未署名 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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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拍摄他人雕塑作品未署名,是否构成侵权
王现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浙江省美术家协会会员、《绍兴日报》总编辑、《美术》主编。2005年5月,王将他的《康熙图》和《皇帝起居行旅图》十一幅,送给浙江现代东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和绍兴龙横江改造工程,用于投标鹿苑雕塑。王中标后,授权东方公司组织钱世元等人创作了《康熙十一帝像》,并根据王所画的十一张照片发布。11座雕塑被放置在绍兴市路虎龙横江公园景区。2008年6月10日,王以东方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绍兴市水利局拍摄十一雕塑时,对绍兴龙横江麓湖公园景区户外公共场所照片的合理使用、整理和发布,属于摄影使用。绍兴市水利局使用的《旅游雕塑艺术作品图集》,系雕塑系另一创作,故应注明持有人(签名)是否为王本人。此外,绍兴市水利局的使用不影响王艺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影响王作品的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影响王的合法权益。因此,作品的使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该公司已委托绍兴市水利局印制该旅游宣传册,绍兴市水利局未侵犯王的著作权。显然,该公司并未侵犯王的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作品,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以及其他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权利,依照本法享有,其中规定:“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展示复制、绘画、摄影、录音等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户外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公共艺术品、雕塑、书画作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艺术作品进行复制、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可以在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内再次使用该成果,不构成侵权。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利润再利用的目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使用未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无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只要不影响原作,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否盈利,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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