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盗版的录像制品 是否侵犯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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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销售盗版的录像制品,是否侵犯其著作权
甲公司主张古兰(托马斯)有限公司享有作品《托马斯朋友》的全部著作权。2008年11月25日,经古兰(托马斯)有限公司许可,甲公司拥有该作品《托马斯朋友》的独家复制发行权。陈某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同时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陈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权产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陈某立即停止销售《托马斯朋友》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二。陈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停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手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当事人提供的可以作为证据。署名作品或者产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古兰(托马斯)有限公司享有电视剧《托马斯朋友》的100至1500部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甲公司取得上述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制作、销售、发行和宣传权。中国合法出版的CD 《托马斯朋友》上有A公司的签名,陈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甲公司为我国《托马斯朋友》电视剧中100至1500部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是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出版者、电影作品的出租者或者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陈某销售的光盘《托马斯和朋友》内容与A公司销售的光盘《托马斯朋友》内容相同,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光盘《托马斯和朋友》来源合法。因此,可以认定陈某销售的《托马斯和朋友》为盗版录像制品,陈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A公司享有的《托马斯朋友》的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A公司要求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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