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摄制权以外著作权转让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6-18 10:23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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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拍摄电视剧情节雷同,是否构成侵权

甲公司、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电视剧《大境门》剧本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4.判令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否享有《大境门》剧本的著作权,是否有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甲公司、乙公司认为其享有《大境门》剧本除署名权等人身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根据河北影视中心与周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仅约定河北影视中心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大境门》剧本,周同意将《大境门》剧本交给河北影视中心拍摄。该协议并未约定除拍摄权以外的著作权是否应当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方不得行使著作权人在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本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周已将本协议中除人身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转让给河北影视中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甲公司、乙公司认为被告丙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主要原因是2009年5月,他们发现被告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大商道》的情节内容、任务设定、内容与电视剧《大境门》相似。从2008年4月28日《关于电视剧、剧本版权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乙公司知道第三人周于2008年4月将《大商道》的剧本出售给曲江影视公司的事实,虽然该协议因曲江影视公司未签字而无效。但乙公司、曲江影视公司与周关于《大境门》剧本与《大商道》剧本的纠纷已于2008年4月协商完毕的事实可以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主张被告在2009年5月才侵犯其权利的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同时,从协议内容中也可以看出,乙公司对周将《大商道》剧本卖给曲江影视公司,曲江影视公司使用该剧本拍摄《大商道》电视剧的事实是知情且无异议的。从曲江影视公司与周签订的《电视剧剧本购买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曲江影视公司《大商道》的剧本是向周购买的。在合同的第14条中,双方也对版权做了明确的约定。曲江影视公司明显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电视剧《大商道》的剧本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并且从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开始,先取得电影《大商道》的发行许可证。在甲公司和乙公司未能证明丙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大境门》剧本并拍摄的情况下,其起诉主张丙公司与《大境门》剧本串通。电视剧《大商道》、《大境门》和《大商道》是在同一个剧本的基础上拍摄的,所以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C公司实施了侵犯A公司和b公司享有的《大境门》剧本拍摄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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