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计算机字体作为包装 能否认定为著作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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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使用计算机字体作为包装,能否认定为著作权主体
作为中国现代印刷和现代媒体技术革命的先行者和领导者,A公司一直致力于中文字体的研发和推广。方正字库中文字库已经融入现代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信息时代汉字书写文明的传承载体和全新体现。1998年12月27日,A公司以合同形式委托贝威扬创作初稿。随后,A公司的字体设计师利用电脑软件将文字数字化,用审美的眼光反复调整修改。终于在2000年,他们创作了《方正平邑》(共9748字),并于2000年8月28日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在北京首次出版。2006年12月6日,该作品作为艺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2006-F-06514。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各种产品的外包装上最显著的位置,用大字体突出显示了“子”、“然”、“知”、“子”四个字形。C公司销售上述产品。乙公司、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字”、“然”、“知”、“字”四个字享有的相应著作权,具体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示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它请求法院作出裁决:1。乙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印有方形、平纹“子”、“然”、“之”、“子”字样的产品;2.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费用共计20万元;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北京晚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方正平体字体的字、然、之、字的产品。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作品为“子”、“然”、“之”、“子”(见附图1)。A公司提交了方正兰亭字体光盘(2000版)和方正兰亭字体光盘(2005版)。经当庭演示,根目录下各类文件的最新修改时间分别为2000年8月和2005年1月11日。双击根目录下的文件夹“Fzfont”访问显示器光盘上加载的各种字体,找到字体文件“FZPHTJW”。字体安装完成后。A公司在法庭上陈述,方正兰亭字库光盘2005版与2000版的区别仅在于光盘中加载的其他字体有更新,方正平体没有更新。B公司认可方正兰亭字库光盘在2000年和2005年的真实性,但认为其通过光盘演示看到的仍是计算机生成的四个字,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形式,也不能证明A公司享有这四个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即A公司没有提供法律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原件。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字体是否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B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字、然、字、子与A公司方正平体中的字不一样,特别是字与A公司方正平体中的字差别很大,外观形状完全不同。将B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的三个字与A公司对比,三个字的字体设计和整体设计风格基本一致。具体来说,通过比较“子”和“然”这两个字,两个字的字形在笔画粗细和形状设计上都是一样的。字“子”为直线笔画,中间横线粗细对比强烈。中间第一横与右竖相连,第二横与左竖相连,两横位置较低。提笔和按笔的组合,左竖波;第一笔与横笔相连,形状如点。“然”字撇去,有的点细,有的笔画粗;加强了汉字的纵向稀疏性,通过拉长上部使汉字重心下移;卷曲的曲率被增强;底部的四个点形状和密度不同,字符整体大小只有细微差别。对于“子”字来说,两个字的主体结构在笔画和形体设计上基本一致,即两笔合而为一,呈波浪形,笔画粗细对比不仅局限在横笔和竖笔之间,而且加强了字的纵向稀疏性,拉长了上部,使字的重心下移。两个字的区别在于B公司的字“子”在上下方向上略扁,但这种区别影响了整体的设计风格和每一笔的布局。对于“之”字,B公司“之”字上方圆点的基本形状为圆形,圆点下方的延伸使整体视觉效果为夸张的逗号,与下方的笔画风格不统一;而A公司的“之”字上面的点是斜点,笔法和下面都是传统书法,风格统一。由于“之”字笔画较少,而B公司“之”字上方的圆点在整个字中所占比例较大,所以B公司使用的“之”字与A公司方正、风格整体上的“之”字并不相似。综上所述,A公司的“子”、“然”、“之”、“字”的字体设计特征构成了其作为艺术作品的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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