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发行录音制品 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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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许可发行录音制品,是否构成侵权
甲公司主张,四被告未经甲公司授权,出版、复制、发行、销售上述甲公司享有声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利,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李星营业部、金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交出并销毁侵犯甲公司声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丽华公司、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并移交销毁侵犯A公司声音制作者权利的录音制品;(2)四被告在海外版《人民日报》上发表声明,向A公司公开道歉;(3)四被告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1.8万元及调查被上诉人侵权起诉的合理费用5万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星营业部否认其于2001年8月6日销售了被诉侵权光盘,而A公司未提供经过公证的购货票据,A公司提交的[2001]鲁证经证字第3040号公证书也未注明相关证据清单。此外,1994年8月29日司法部和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照片、录像带、实物、发票等。采取证据保全期间应当列出清单。但甲公司提交的[2001]鲁证监证字第3040587号公证书在管辖和证据清单方面不符合《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书和公证处盖章的光盘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涉案16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仅有一份《著作权证书》和两盒光盘证明其权利归属,两项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未得到确认,故甲公司主张对涉案16首音乐作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不足,对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连带责任
甲公司提供的国际唱片业联合会亚洲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证明报告》已经由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了公证,并加盖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该文件可以证明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已经在国际唱片业联合会亚洲地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同时,基于被告侵权光盘彩色封面背面印有“索尼视听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首次出版时间、香港A公司公开出版的光盘彩色封面上记载的正版标识、四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明等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享有本案主张的声音制作者的权利,无需A公司提供词曲作者或表演者的许可证明。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作为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单位,明知涉案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为A公司所有,却非法委托丽华公司复制该歌曲的光盘,并盗用A公司光盘的彩色印章, 并公开谎称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明显侵犯了a公司的授权,丽华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复制光盘的企业,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复制侵权光盘,使侵权光盘得以复制发行。 因此,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