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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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王某称,2012年7月21日,史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12年8月20日,每月利息2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据》协议:石某以其本人及家人控制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石某张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史某未偿还王某的借款本金。现要求史某返还王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完毕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贷款利息;要求史某对张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石某口头辩称对王所诉事实无异议。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原与石某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要求石某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至全部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在袁与石某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即涉案贷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保证期间为预定期间,不会因任何原因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王没有要求保证人张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故史某主张免除张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务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还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绝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不因任何原因发生中断、中止或延期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与贷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贷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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