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时间 2023-09-01 10:13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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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甲银行称,乙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与甲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055号、056号,小七剑白山,贷款金额1300万元、300万元,期限2013年11月18日),甲银行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0日向乙公司分别出借1300万元、300万元银行已经履行了它的义务。b公司提供万昌镇孤家子村4-21-3-520-0号房屋、万昌镇孤家子村4-21-3-47-0号房屋、位于万昌镇孤家子村第三社的7680平方米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王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甲银行与乙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甲银行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乙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庭审中,甲银行和乙公司对乙公司仍欠贷款本金14,912,553.77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利息(贷款期间利率为每月7.5,贷款期间外逾期利率为11.25)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利息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与还贷一并支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年年末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与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规定,乙公司应偿还甲银行所欠贷款本金14,912,553.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款日止计算,贷款期间利率按每月7.5计算,贷款期间外逾期利率按11.25计算。)。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玉堂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12,553.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7.5,借款期间外逾期利率为11.25。)。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连带责任

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A银行分别与王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号。本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担保合同有效。甲银行分别与王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又有他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权实现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提供自己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担保物优先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实现财产担保上的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乙公司已将其全部房屋、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甲银行应对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实现债权,即王仅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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