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番禺大劫案】“番禺大劫案”两名嫌犯,能成立自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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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据《新京报,》1995年12月22日上午7时25分,番禺农行市桥信用社北郊储蓄所门口响起枪声,粤AR0747运钞车被抢。货车内现金人民币1321万元,港币210万元,防暴枪10支,五四手枪2支,各种银行票据及印章一批被抢。劫匪持有7把五四手枪、炸药、雷管、麻袋等作案工具,当场开枪打死1名警察,打伤1名警察。案发后,何伟光等人相继落网,陈曜旻、陈恩年在逃。
1996年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何伟光、何永新、袁、何东海死刑,判处温、温玉坤无期徒刑。1996年3月8日,广东省高级法院维持原判,核准何伟光、何永新、袁、何东海死刑。
2016年12月25日,陈恩年到云南省瑞丽市银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1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会同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在云南省瑞丽市团结建材市场附近将陈玉敏抓获。
2000年11月30日,2017,番禺法院沙湾法庭审判了22年前轰动全国的最后两名犯罪嫌疑人陈曜旻和陈恩年。庭审中,两人均对自己过去的行为表示后悔。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获悉,在这个案件中,这2名犯罪嫌疑人对广州番禺“运钞车大劫案”在逃亡21年后,两位能否认定为自首的规定?
相关法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根据刑法规定,一般自首有两个条件:
(一)犯罪后自动投案应体现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如何认定自首?
根据对自首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首:
1.作案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肇事者,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并未逃离现场,并供认了自己的罪行;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拒捕,并供述犯罪事实的;
3.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尚未被认定,在一般侦查讯问中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应当视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解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虽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但不影响定罪量刑,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隐瞒真实身份,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退保的特殊条件: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我的其他罪行。
案例分析与观点
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陈、陈恩年作案后潜逃21年,双方均表示悔罪。但双方是否成立自首,要看是否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陈恩年于2016年12月25日到云南省瑞丽市银河派出所投案自首。陈恩年虽然作案后潜逃21年,但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符合一般自首的第一个条件。陈恩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然案件的很多细节“不清楚”,但如果他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是对自己罪行的真实供述,符合一般自首的第二个条件,因此。
犯罪嫌疑人陈训民虽有坦白之意,但被公安局抓获后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一般条件。犯罪嫌疑人陈训民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也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条件。因此,陈训民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陈训民被抓获后,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要看坦白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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