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到期债务进行担保』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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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原告享有被告债权,该债权到期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0年,被告某机床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3份,向银行借款4亿余元。上述13份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独立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2000年12月,银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一家资产公司。2001年,债务到期后,被划入坏账的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开发公司承诺对机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资产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机床公司一次性还清本息,但未能如愿。2002年起诉机床公司和开发公司,追讨贷款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重耳字第14号)
裁判结果:债务到期后,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承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机床公司债务到期后,开发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协议,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是真实的表达,在不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本协议应当有效。实际上是偿还到期债务的承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证。其承诺应被视为一种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的形成。
律师说法:第三人在债务到期后的保证承诺的性质认定问题以及第三人在债权债务中的责任承担。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到期后,如何认定开发公司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的性质问题。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当在债权债务发生时提供担保。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明确第三人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数额、方式和期限。明确保证期间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从而快速有效地实现债权。保证期间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形成的权利,将原有的或有担保债权转化为实际的担保债权,从而享有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但第三人在债权债务产生并到期后,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协议,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保证。而是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本案中,机床公司债务到期后,开发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是有效的,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可生效。但担保协议是在债权债务发生并到期后才达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开发公司承担无保证期间的还款责任,即没有保证期间。也说明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自其成立之日起,已经成为实际的担保债权。因此,不符合一般担保。而应认定开发公司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与机床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资产公司负责。
以上是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相关问题的回答。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提前在合同中咨询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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