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

时间 2023-09-11 09:39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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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

1993年1月13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93)年第004号第《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号。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994年12月7日,甲公司向借款人乙及担保人本溪市建筑工程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于1993年1月13日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1993年3月13日到期,剩余200万元逾期未还。请在接到本通知后,迅速组织资金于近期内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我公司将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应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辽宁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乙公司、本溪建工公司依法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10万元;3.诉讼费由B公司、本溪建工、中国信达辽宁分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偿还

本案中,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受让方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主张债权,产生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辽宁信达公司已依法取得中国信达资产经营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债权,有权要求B公司、本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关于B公司、本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辽宁信达公司对借款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期限自1993年1月13日起至1993年3月12日止。1994年12月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996年5月7日,甲公司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3)债权文书,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10年4月23日,本溪中院作出(1996)民初字第37-1号该法民事裁定。认为(1993)京证字第484号该证公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裁定不予执行该证(1993)京证字第484号公证书。辽宁信达公司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辽宁信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的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坏账转让日后产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辽宁信达公司主张乙公司、本溪建工公司偿还债权转让日前产生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乙公司、本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未收到任何催收通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出借人甲公司、借款人乙公司、担保人本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并执行。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施行前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故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孔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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