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 应如何确认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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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造成他人损害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鲁F41703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客车侧翻时乘客冯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肇事货车为号牌为鲁F41703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魏某某1,林某某为魏某某1雇佣的驾驶员。在车管部门登记的鲁F41703号牌货车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某某2。该货车在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魏某某1称魏某某2知晓套牌事宜并收取套牌费。此外,发生事故的公交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人朱,现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这辆大客车由PICC 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F41703号货车登记所有人A公司、实际所有人魏某某2明知魏某某1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停车,并提供便利,纵容套牌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甲公司和魏某某二人的行为早已属于将机动车号牌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车牌出借人对车牌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也有过错。车牌出借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牌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公司与魏某某2应对魏某某1、林某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套牌机动车的民事责任,即“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登记的,应当与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该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该号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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