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表示担保的承诺函是否能产生保证责任的效力]未明确表示担保的承诺函是否能产生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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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为某公司能顺利借款,出具承诺函,表示公司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负责解决。
1994年至1996年,市***三次向银行发放贷款《承诺函》,均写明:“本***愿意督促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偿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逾期或拖欠贵行贷款本息,本***将负责解决,使贵行不遭受经济损失”。在银行给该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中,《承诺函》并未列在“担保”单据下。1998年,为了解决公司拖欠银行贷款的问题,市***与银行召开了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市***表示将在适当时候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解决原有债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1号)
裁判结果:向债权人出具的 《承诺函》 ,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承诺函》在这种情况下不是从名称上的保证函;从内容上看,“负责解决问题”和“使您的银行免受经济损失”并无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明确意图;同时,在银行出具的信用证中,《承诺函》并未列在“保证”的单据下。这说明银行是知道其无担保函的。因此,涉案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担保。
律师说法:保证责任的产生以及未明确表示担保的承诺函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市***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责任通常是通过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通过保证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产生要求保证人有明确的保证意图。如果保证人没有表示提供保证,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或者在函件中要求债务人履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保证责任。在一定意义上,签署或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只能作为证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种见证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出具承诺函,承诺函中“负责解决问题”的字样只是表示,如果公司确实出现债务违约,***会通过某种方式督促公司积极履行,让银行更放心贷款。而且承诺书无论从名称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没有明确的保证意思。同时,后期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后,***积极重组公司资产,希望解决债务。这也意味着***已经积极解决了该公司的债务违约问题。因此,***的承诺书不能建立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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