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投入使用他人商标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6-11 09:49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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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投入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甲公司称:“力源泉”饮料是甲公司于1990年开发生产的一种无色低果糖低糖分运动营养饮料。1992年3月22日,原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资生产合同,约定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使用“力源”牌商标,乙公司在生产该饮料时必须使用甲公司的“力源”基料。如果B公司不使用A公司的基础材料,或者协议到期终止,则该商标的使用许可一并停止。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乙公司自1992年10月起拒绝使用甲公司“李”饮料的专用基料,无视合同规定。自1992年10月以来,大量的“李”牌饮料被生产出来并投放市场。A公司认为“李源泉”饮料是A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的。生产这种饮料,必须使用A公司的特殊配方,以保证产品质量。B公司既没有使用A公司的饮料基料,也不能按照A公司的配方生产,因此产品质量低劣。但乙公司使用“李”商标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不仅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极大地影响了甲公司“李”产品的声誉。鉴于上述原因,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对甲公司“力源”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5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构成侵权

江陵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现更名为荆州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取得了“力源”饮料商标注册权,证号为551292。1992年3月2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生产“力源”饮料的合资合同。合同规定:1。实业公司同意饮料厂生产“力源”牌运动饮料,实业公司提供“力源”饮料专用基料和产品标准,饮料厂自行组织生产和销售。2.饮料厂生产使用工业公司的“力源”饮料基料,工业公司同意饮料厂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使用“力源”牌商标。如果饮料厂不使用工业公司的基料,或者协议到期,将停止使用该商标的许可。合同还约定,乙公司生产“力源”饮料时,其产品包装商标上必须标明“中国湖北力源饮料集团公司(筹)、江陵粮油食品工业公司、鄂州市芳芳饮料厂”字样。合作期限自1992年5月1日至1994年5月底。合同还规定了基材的质量要求和卫生条件。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工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提供“李”基材。在此期间,B公司从江苏省镇江市订购带有“李”标识的酒瓶40余万瓶,总价20余万元。1992年10月起,乙公司饮料厂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使用甲公司工业公司提供的“利源泉”基料。乙公司饮料厂在未使用甲公司工业公司“利源泉”基料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带有“利源泉”商标的饮料并投放市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对“力源”牌注册商标饮料的营业收入进行了审计。1996年7月20日,湖北会计师事务所以(96)鄂核验字第223号对该报告进行了审计,认定芳芳饮料厂“力源”饮料自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销售利润共计302,070.22元。原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利源泉”饮料合资生产合同,实际上是有偿商标使用合同,是平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是有效合同。乙公司提出其使用“力源”商标是湖北省粮食局的行政行为所致。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B公司对此不能给出任何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可。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使用甲公司的基础材料,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该商标,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甲公司知道乙公司订购了商标为“李”的瓶子。但乙公司未使用其基料,合同到期后,甲公司从未对乙公司提出异议,甲公司未对乙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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