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款未缴足50%,补齐购房款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时间 2023-08-18 10:06金融资讯

【如果50%的货款没有全部付清,补齐货款后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这是很多朋友的问题。接下来,Diu Sim女网的故事就来分享一些经验吧!

辽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江苏中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牟)、第三人宽甸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提起异议诉讼。我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江苏中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撤销(2021)辽* * *知一* *执行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及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金某公司购买宽甸满族自治县美丽城小区A2栋1单元901室,并支付了首付款、物业费、取暖费、电梯费、临时电费等。根据合同。第三人金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至今占有该房屋。2018年,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遂提出执行异议。宽甸法院作出(2021)辽* * *知一* *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消费者,所购买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江苏中牟辩称,如果原告将剩余房款交至法院账户,我们同意解封涉案房屋。

第三方金某公司未作出声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4.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53612元。同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53612元,并缴纳了物业费、取暖费、电梯费、临时电费。第三人金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向第三人金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第三人金某公司欠被告江苏中牟工程款,作出(2014)丹民一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判决称江苏中牟对涉案建筑A1、A2、A11、A15、C12五栋建筑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江苏人钟某申请执行。2018年9月26日,法院作出(2016)辽* * * *知* * *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某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房屋的裁定包括涉案房屋。执行中,原告以其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辽* * *知一* *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2月4日提起诉讼。

2021年5月10日,原告将剩余15万元支付到我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登记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条件,其权利可以被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为居住用房,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居住用房;(3)已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50%。”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五条“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50%”的理解,如果商品房消费者已支付的价款接近50%,剩余价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已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购房者,已将剩余房款打入本院执行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号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停止宽甸满族自治县房屋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中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00元应当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20日

(如果没有支付50%的购房款,能否在补足购房款后排除强制执行?)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到此为止。希望对正在看文章!的你有所帮助

文章评论

评论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