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欠钱不还 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可否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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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可否执行?
被执行人已符合国务院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条件,执行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33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2013)JZ 14号)
法律评析:
只要是单位的正式职工,都有公积金,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六)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在强制执行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职工已经拥有一套住房,且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当地平均水平,那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是否只能被冻结,在上述六种情况下必须提取?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一个转变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何志字第9号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强调了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的限定性,即其使用的特定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或者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员工个人,但使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由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在[2012]何志字第5号对山东高院请示的批复中,态度有所缓和,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执行法院应当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涉案当事人具有基本住房保障功能,本着审慎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处理。2013年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2013)字第14号及随后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经非常明确。只要符合提取条件,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得到保障,就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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