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仍向原债权人付款]退还购房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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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退还购房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是否有效
2012年5月3日,董称,2009年4月9日,南某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全部房屋转让给南某,总价1500万元。之后,南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支付了1398.65万元。但甲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将房屋过户至赵名下。故因甲公司违约,南某有要求其退还货款的债权。2011年12月24日,南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董某,并通知债务人。要求耿、赵共同返还购房款1398.65万元及利息给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建筑物在签订《建筑物转让协议》时仍为A公司财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A公司改制,涉案建筑物已过户至赵某名下,登记为耿某、赵某共同财产,耿某及其代理人、赵某继续与南某履行合同,并对相关履行及相关事宜予以确认和追认。赵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的妻子、涉案建筑物的原产权人、现涉案建筑物的登记产权人,应对《建筑物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知情。其在催收清单上的签名、债权转让通知书、南某与董某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确认并签署“同意”。南某与董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应认定原属于甲公司的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已由耿、赵继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转让人的抗辩。本案中,董、南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为1398.65万元,耿、赵作为债务人未予认可。根据本案收款清单、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耿某、赵某认可其收到第三人南某的购房款6786580.33元,并有南某与耿某签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南某向耿某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耿、赵对涉案房屋四楼竞买后的折扣款255万元也予以认可,南出具给耿的承诺函也予以证实。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6月1日解除。2012年6月1日,南某与耿某签订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就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共识。在此之前,南某与董某已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某支付给耿某的转让价款由董某享有。该转让协议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9月6日通知赵、耿某,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终止,耿某、赵某应直接向董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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