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支付部分购房款 能否阻却房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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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受让人支付部分购房款,能否阻却房产执行
林某称林某对查封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足以阻碍、排除执行。2010年2月11日,林某通过易某与郭某签订《购房协议》号,约定将郭某认购A公司的厦门二轻大厦12楼7单元、8单元房产出售给易某、林某。虽然林某目前只支付50%的购房款,但其与甲公司、乙公司约定,剩余50%的购房娱乐产权证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银行。现在,即使执行法院认为林某仍欠甲公司或乙公司部分购房款,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向林某发送履行通知书,而不是直接查封林某购买的房产。故请求:停止二轻大厦12楼8单元的财产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蔡负担。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判决。根据这一规定,被执行人将所有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拥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第三人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林起诉主张其已支付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0%,不符合上述“已支付全部价款”的要求。同时,林某提供的乙公司出具给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房通知函》只能证明乙公司同意交付争议房产,但不足以证明林某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它还在诉讼中确认,财产在被查封时并未被实际占用和使用。因此,在林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实际占有争议财产的情况下,其对该财产主张实体权利足以阻碍执行措施,进而请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是否能够阻却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全部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拥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第三人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中规定,在林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妨碍执行措施的结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与甲公司签订了《房产认购协议书》,甲公司在起诉时声称已支付50%的购房款。这种情况不符合“已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林也确认其并未实际居住在争议房产内。因此,在林未支付争议财产全部价款且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对争议财产的实体权利足以阻碍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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