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逃债能追究刑事责任吗]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否认定恶意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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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否认定恶意逃债
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相应利息;2.D公司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c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上述承担。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D公司、C会计师事务所、张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没有证明乙公司利用法人组织及其股权转让恶意逃废债务,侵犯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乙公司对外投资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其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因此,A公司主张D公司在其财产接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A公司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既然D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就不存在C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更何况,在C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时,山东省国资办尚未确认海川公司持有金丰等5家公司的股权。因此,这5家公司的股权在验资时未被核实为海川公司的资产并无不当,C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况。至于A公司要求由C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关验资工作与b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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