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能否对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起诉|抵押权人能否对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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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抵押权人能否对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2003年9月24日,任某作为借款人,何某、张某作为抵押人,与A银行签订了一份涉案金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甲银行要求:任某立即偿还甲银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432元,复利(以18432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 (11.52)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 (11.55 )甲银行有权将何某、张某所拥有的“宛宛出货2868”号进行抵押,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船舶价款的方式获得第一债权及涉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它是合法成立和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记录及借款借据,涉案借款合同已于2007年7月26日到期,任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甲银行有权要求任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复利。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由于关于复利“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照规定计算复利”的约定不明确,法院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即月利率7.68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行使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何某、张某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以“皖湾八货2868”船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甲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甲银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担保的债权从“万霍2868”船合法变现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涉案船舶抵押登记证书为原件。何某、张某均未举证推翻该船舶抵押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抵押登记效力的权利,故确认了涉案抵押登记效力。何某、张某虽否认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其个人印章的真实性。即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何某、张某本人所签,但视为对抵押合同的追认,故《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是有效的。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虽于2007年7月26日到期,但甲银行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7月14日、2010年6月23日、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1月21日向任交付336000。故主债权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1月21日届满,甲银行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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