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物未交付,质押权不成立]未按时交付质押物构成违约,能否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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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按时交付质押物构成违约,能否优先受偿
甲公司称: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杨毅、黄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合同。2014年7月,因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D公司未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履行监管和交付质押物的义务,B公司和D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A公司的合法权益,故A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构成违约
本案甲公司转让的债权以案外人李奇、杨毅、黄某、杨翠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以及这四人分别与丙公司、粮食公司、甲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为依据。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李奇、杨毅、黄某、杨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本案质权是否已设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刘友文认为其在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之后并未提供14.54万吨玉米作为质押,D公司负责监管的孙谋也证实A公司14-15万吨玉米的质押根本不存在。A公司多次要求核实质押物,均被D公司以明细账、货物位图等证据搪塞。根据A公司和D公司提供的线索,质押物被查封保全时,质押物并未被查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交付了145,400吨玉米作为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涉案质权未依法设立的,甲公司不能享有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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