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商标作为标志使用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8-28 09:36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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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使用他人商标作为标志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2009年6月28日,甲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六个核桃”商标,取得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第32类)。报名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3年1月23日,A公司获得第230230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核桃乳精型)。2013年1月23日,A公司获得第230163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核桃奶瓶(精型)。2014年5月7日,A公司获得第281943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提包(核桃乳)。A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B公司销售的“六个核桃”饮料,由九仁公司生产,九仁公司拥有“六个核桃”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豆类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等。与甲公司拥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因此不会对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久仁公司的商品来源。甲公司主张,乙公司销售的产品“六个核桃”的包装盒、手提袋上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在文字、图案、整体布局等方面与甲公司极为相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甲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侵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乙公司销售的“刘仁核桃”饮料是久仁公司生产的,久仁公司拥有“刘仁”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甲公司享有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也受法律保护。乙公司销售的“六个核桃”的产品与甲公司“六个核桃”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是同一种商品,乙公司销售的“刘仁核桃”饮料的生产厂家久仁公司虽然拥有“刘仁”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在手提袋中以特大字体突出显示“刘仁核桃”字样, B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刘仁核桃”的包装盒和罐体,在“六仁核桃”旁边,贴有“每天用脑,六仁核桃”字样,被视为a。 九仁公司使用“六仁核桃”使“六仁核桃”具有商标识别功能,构成33,360,《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九仁公司使用的“六仁核桃”的标识与A公司的标识在字体、读音、排列等方面相似。在被控侵权产品“刘仁核桃”与A公司的“刘仁核桃”注册商标相同,且“刘仁核桃”和“刘仁核桃”两个商标在视觉效果上相似的前提下,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角度出发,在购买商品并加以关注时普通消费者容易将B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刘仁核桃”商品误认为与A公司存在某种特殊联系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或混淆,侵犯了A公司第5127315号“刘仁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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