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高价转卖购房合同 是否属于欺诈行为

时间 2023-08-23 10:22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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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高价转卖购房合同,是否属于欺诈行为

乙公司称:1993年3月,陆某将由甲公司代其弟可可开发建设的位于桂阳何群路的商品商品房,建筑面积130.33平方米预购后,以总价364924元转卖给乙公司。乙公司共支付货款303043元。经甲公司房产部、陆某、乙公司同意,原合同中买受人陆某的姓名变更为唐某(西丰粮油公司代表)陆某在代理权限内将房屋转卖给乙公司的行为有效。为维护B公司的合法权益,他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与被告之间转售预购商品房的合同有效;第三人陆某将乙公司购买的桂阳市何群路华兴新村经营场所返还给乙公司;或者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相同地段、面积的营业用房。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1991年3月13日,第三人陆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预购贵阳市何群路华兴新村8栋8单元1-3室营业用房。合同公证后,第三人陆某委托其堂弟可可代为履行合同,并从新加坡将房屋总购房款人民币195495元分期寄给陆某。陆某共支付A公司102814元。1993年3月,乙公司西丰粮油食品公司以唐中华的名义向陆购买该房屋,双方约定房价款共计364924元,另加公证费400元,共计365324元。陆、唐中华经A公司房产部同意,划掉原合同中陆的名字,改为唐中华,A公司加盖公章。乙公司西丰县粮油食品公司将102814元交给陆某,陆某将付款人陆某的收款收据及变更后的购货合同交给乙公司,1993年4月9日,乙公司又给陆某165000元。同年5月13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92681元,A公司仍出具有付款人卢的收据。1993年11月,第三人陆某以A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经本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A公司与陆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A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陆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58条、第61条、第13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B公司贵州省息烽县粮油食品经营公司要求陆退出房屋、中国华兴贵州实业发展公司另安排房屋的请求。被告中国华兴贵州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购房款92681元返还给B公司贵州省息烽县粮油食品经营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陆某将B公司的购房款及公证费返还给贵州省西丰县粮油食品经营公司,共计26781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转让房屋的效力

第三人卢某,系新加坡籍华人。乙公司、西丰粮油食品经营公司、甲公司、卢某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6条的规定,涉外商品房预购合同纠纷适用中国法律。陆某擅自将购房合同高价转卖,属于欺诈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陆某承担。在为Coco履行购房合同时,陆某在未征得陆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公证后的合同文本,并高价转卖给B公司。这种行为是一种欺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无效。故陆转让预购商品房的合同应属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甲公司作为转让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甲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在同意陆某转让合同时,要求转售当事人对转售合同进行重新公证。而A公司在转让合同上盖章没有公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乙公司要求第三人陆某返还无效合同涉案房屋,甲公司要求另安排相同位置、面积的商品商品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让与合同和原合同指的是同一标的物,原合同已经法院终审并已履行完毕,而让与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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