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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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
袁某称:2014年3月22日,涂某向我借款260万元。经我催促,涂某仍未付款。故依法请求涂某偿还我借款260万元,涂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涂某辩称:我向袁某借的钱已经还清了。这张借条上的260万元都是利息钱。利息由袁某按月息六分计算。原来的贷款是我公司用的,不是我家用的。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涂某对袁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60万元是支付利息,不是借款。涂某王某未到庭,对袁某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袁对涂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袁所写的这些收条发生在涂的借条之前,与该笔借款无关。对涂某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该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涂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涂某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判决如下: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某现金260万元;涂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
涂某于2014年3月22日向袁某出具借条人民币260万元,该借条为涂某与袁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汇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故袁要求涂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是夫妻关系,涂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向袁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二涂某也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所有。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为涂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涂某辩称,该借款为利息支付,由公司使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所以驳回他的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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