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决水罪是结果犯吗】 过失决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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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白浩社区某土石方工程公司员工,住岑溪。因犯过失供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梁某,广东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社区某土石方工程公司挖掘机司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犯过失供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后卫肖。
被告人朱,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厚街镇某土石方工程公司推土机司机,住枝江市。因犯过失断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在东莞市东二区提起刑事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朱某犯过失致人断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东莞市名仕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崇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人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恢复审理。审判现已结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均为东莞市邦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某为挖掘机司机,朱某为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李利用在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的机会。为了把石场的碎石运出去卖钱,他命令朱在石场铺路时,让杨挖一条大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在世昌告诉李,让杨挖个大堤排水,放置排水管。之后,杨挖了大约一米宽,80厘米深的堤坝。当日16时许,在暴雨作用下,大坝被水冲走,洪水随即淹没下游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和车辆(损失约1000万元)。朱和杨在补救无效后离开了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李某、杨某、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被告人李某、朱某过失实施断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断水罪。提交我院依法量刑。
法庭上,被告人李、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辩称是自首。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认为其只是在工作,传递消息,无法预见后果,不应构成犯罪。
辩护人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已投案自首;2.被告人杨超出李的指令范围,致使大坝内水流过大,最终在暴雨作用下溃坝;3.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如石场部分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疏忽,以及突如其来的暴雨等。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在1000万元左右。参照浙江省相关规定,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轻微案件。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轻微案件;5.李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6.建议判处李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肖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如石场部分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疏忽,以及突如其来的暴雨等。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在1000万元左右。参照浙江省相关规定,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轻微案件。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轻微案件;3.被告人杨有自首、坦白、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或偶犯,无前科;4.杨家庭经济困难,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5.建议对杨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朱某元系东莞市邦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为挖掘机司机,朱某为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李利用在东莞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的机会。他为了把石场的砂石运出去卖钱,就让朱在石场铺路的时候,让杨在石场水库挖一个大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在世昌告诉李,让杨挖个大堤排水,放置排水管。之后,杨挖了大约一米宽,80厘米深的堤坝。当日16时许,在突如其来的暴雨作用下,大坝被水冲走,洪水随即淹没了下游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和车辆(总损失约130万元)。朱和杨在补救无效后离开了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李某、杨某、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杨、朱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被害人徐、陈、董、方、黄、黄、邹、王、杨、夏、吴、王、周、张某、孙、杨、张某到庭质证。证人柯某、李某兵、郑某、刘某兵、田某、秦某、黄某兵、方某佳的证言、鉴定笔录、到案过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伤情照片、病历、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通话清单、损坏报告、采石场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被告人李、杨、朱的收款收据、机动车损坏清单、账单、水库溃决后照片、气象证明、情况说明、录像光盘、户籍证明、供述、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明足以进行识别。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赔偿金共计130万元。后者对被告人李、杨、朱表示谅解。这一事实有和解协议、赔偿清单、付款确认书、谅解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均有过失击水行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击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朱犯过失供水罪,数罪并罚。本庭支持他们。
经查,被告人朱虽然只负责传递m
被告人李、杨、朱经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够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他们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坦白,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财产损失的价值。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自报价值收费,其中被害人自报价值多为财产购买价,而非财产被淹没造成的损失价值。但物价部门只评估了部分被淹没的房产,价值37万余元,这也是这些房产的全新市场价。由于未知模型和其他原因,无法评估其他水下属性。因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水下财产的损失价值。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赔偿金额虽然是通过调解协商确定的,但基本能反映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中采用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来确定被淹没财产的损失价值,即损失约为130万元。
辩护人梁提出,被告人杨超出被告人李的指令范围,被告人及石料场管理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基本属实的辩护意见,应当采纳。
辩护人肖提出石头场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过错,建议适用被告人杨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未予采纳;其他基本属实的辩护意见,应当采纳。
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犯过失供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再折抵羁押一日。)
2.被告人杨犯过失断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再折抵羁押一日。)
3.被告人朱犯过失断水罪,免予刑事处罚。
4.对随案移送的两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被公安机关暂扣,扣留机关退还被扣留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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