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发包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能被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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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
2014年4月,中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阳公司签订《天保金海岸D052商业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徐阳公司将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与太湖路交叉口的天宝黄金海岸商业项目D05-2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
2014年6月,徐阳公司与案外人李四签订了一份《桩头剔凿破除协议书》的合同,约定李四将涉诉工程桩头碎裂、桩头钢筋剥离、桩头碎石清理分包出去。2014年6月19日起,李雇佣张三在诉讼现场工作,从事打桩工作,并约定按日计算劳动报酬。李四与徐阳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三被李四招募,工作上接受李四的管理,由李四支付报酬。2015年5月13日,张三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老人大中(2015)第296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张三的仲裁请求。故张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张三合徐阳公司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旭阳公司不存在身份隶属和依附关系。旭阳公司未与张三就所涉及的工作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未直接招聘张三并支付报酬,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旭阳公司与张三之间不存在确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张三由李四招募、管理、支付。张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三与徐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律师说法:,有资格成为雇主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的责任”只是关于责任的讨论,并不能得出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只是关于责任的论述,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仍需从双方是否有订立劳动关系的约定、是否存在人格从属关系、经济从属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旨在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改变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不能作为反向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4.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查阅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作证和服务证、劳动者填写的招聘登记表和登记表。
本案中,张三与旭阳公司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和依附关系。旭阳公司未就涉案工作与张三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未直接招聘张三并支付其任何报酬,未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旭阳公司与张三之间不存在确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张三由李四招募、管理、支付。张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三与徐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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