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动产权作为典当物 应当如何认定效力

时间 2023-06-05 10:0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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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不动产权作为典当物,应当如何认定效力

甲公司称:1989年4月20日,乙公司到甲公司所属的南坪典当行,将其拥有的重庆市市中区十八梯86号27平方米的楼房以人民币8500元抵押给甲公司,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如果延期一个月,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标准价格的10%作为延期手续费。乙公司自1989年8月20日起未向甲公司支付该费用。经A公司多次追索,B公司承诺卖房后偿还欠款。乙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买方时,乙公司的弟弟王对该房屋提起继承诉讼,主张该房屋的产权,故该房屋未予出售。但B公司在继承纠纷案胜诉时,仍拒不交房,也不还钱。现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典当款及手续费22100元,或者判决乙公司抵押给甲公司的房屋归甲公司所有,并由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抵押借贷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典权的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典权应是一种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是承押人对他人不动产支付典当价款、占有他人不动产以供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子公司南坪典当行与乙公司建立了所谓的典当关系,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重庆市市中区十八梯86号房8500元作为典当款,并于当期1月份每月支付综合管理费的10%;甲公司接受了乙公司的房管证,分两期支付了8500元,开了当票,收了管理费。对于这份协议,原和B公司认为属于房屋典当关系。事实上,双方建立的这种民事关系并不具备追封的必要条件。典当与典权关系的成立,必须以典当人占有典当不动产为前提,以典当人自己使用和收益为必要。乙公司只是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甲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房屋一直由乙公司占有使用.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典权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B公司基于经营需要借款,以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A公司收取的10%综合管理费,规定其中7%为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方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故本案双方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抵押贷款,SARS应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追认财产或者其他共有人员并给付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属于乙公司王某与韩某共同所有的房产,韩某于1988年4月未与王某协商借用该共有房屋。王返回重庆后,对韩此举未提出异议,后与A公司协商“延期赎回”事宜。王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其行为应认定为对韩抵押借款的追认。因此,抵押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以韩某未经协商抵押共有房屋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谓合法的借贷关系,是指双方签订合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典当行是经济体制改革产生的新兴行业。虽然规章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但经当地人民***批准,可以以典当行的形式出借资金,收取利息和管理费。但B公司因业务需要,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A公司借款,并接受A公司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合同条款。其含义没有真实性,双方的借贷行为并不违法。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建立的抵押借贷关系应当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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