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传销所负债务 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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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夫妻一方传销所负债务 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1997年8月25日,张与王登记结婚。2003年春节后,张某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方某省参加传销活动。活动中,2004年11月15日,张某电话联系刘某借钱,刘某从邮局汇给张某2万元。2005年7月20日,王某以张某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同意与张某离婚。经协商,该房产归张某所有,由张某个人负责偿还债务。2006年9月23日,刘将张、王诉至法院,要求其连带清偿借款2万元。王回应称,应驳回刘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他事先根本不知道贷款的事,而且他和张某已经协议离婚,不存在夫妻关系;同时,离婚后协商婚后债务由张某偿还,故刘不应将自己列为该2万元借款的共同被告,其无偿还该借款的义务。
法院判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审理中,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王是否具备本案共同被告资格;第二,王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张某虽已协议离婚,但不存在夫妻关系,且双方协商离婚时债务应由张某偿还,张某向刘某喜借款时,一是王某与张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即借款产生于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王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没有约定各自的财产和债务,即使约定了各自的财产和债务,刘某也不知情。因此,刘依法将王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刘某借款2万元不应认定为张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的理由如下:第一,从张某以外出打工为名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可以看出,张某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从事传销活动,即王某事先对张某的传销活动不知情。第二,王没有共同参与张某从事的经营活动,即该债务是张某在经营活动中单独发生的。第三,从王某从事传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因此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出发,王某得知张某从事传销后,不仅明确表示反对,而且对张某的传销行为持强烈反对态度。第四,该借款并非用于张与王的家庭共同生活。故王某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刘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要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
要正确认定夫妻共同经营债务的性质和范围,必须在现有政策法律下,根据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合法性、非法性、禁止性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即: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损失所产生的债务,无论是夫妻一方经营的,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从事违法或者禁止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债务,如果违法或者禁止的经营活动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或者夫妻一方从事,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违法或者禁止的经营活动而不反对,该类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国家禁止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债务,如果另一方配偶事先不知情,或者虽事后知道,但明确表示反对,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并按非法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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