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当事人的知情权包括>信托当事人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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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李与中泰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原告支付认购款300万元。信托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涉案信托计划将提前终止,并已在被告网站披露了提前终止信托合同的原因。后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万元,预期收益1.8万元。原告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合同的提前终止应当由受益人大会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受益人同意。但被告未经受益人大会审议通过提前解除信托合同,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另类投资其他同类信托产品,其信托预期收益率远低于涉案信托计划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外,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有权根据项目运行情况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原告认为,信托合同是Paco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条款属于“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条款负有提示和提请原告注意的义务,所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是无效条款。
法院判决:
本案涉及私募信托产品。作为投资信托产品20多年的主体,原告在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不同于其他普通投资者。在风险说明书上签署“委托人已阅读信托计划文件,愿意依法承担投资风险”的字样,其法律后果是原告在对信托产品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选择了信托产品,被告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原告知道被告有权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即使涉案的信托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律师说法: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被告有权提前终止信托产品,合同约定的专用条款效力高于一般条款2。而且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是在维护原告利益的前提下,本着勤勉义务,提前做出终止信托产品的决定。因此,被告提前终止信托计划不构成违约。在信托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特别条款的效力,是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应按合同履行。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作出如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法定格式合同的限制主要在于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公平。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订立格式合同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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