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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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就支付货款发生争议
2008年1月1日,辉柏嘉公司(卖方)和李鸿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在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与卖方之间的交易条件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与卖方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继续交易,本合同继续有效,直至签订新合同。当天,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期限为每月75天,支付方式为网上支付。第五条双方同意卖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李鸿公司连续向辉柏嘉公司订购了一批文具,所用订单大多标注“好又多”。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8日,辉柏嘉向李鸿交付了人民币25,672.62元,但李鸿从未向辉柏嘉支付过这笔款项。辉柏嘉公司在追索未果后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上诉人仅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交货,不予采信
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黄穗法民楚儿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修改为:上诉人广州市李鸿黄埔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嘉华(广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72.62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嘉辉文具(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中,辉柏嘉公司诉称李鸿公司欠其货款67319.93元,仅提供了原审取得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及扣税资料。在李鸿公司未认可该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辉柏嘉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该部分货物,故辉柏嘉公司要求李鸿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67319.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辉柏嘉公司与李鸿公司《买卖合同》签订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发票和付款结算方式,不能反映辉柏嘉公司主张必须将发票和收据交给李鸿公司才能结算和付款的交易程序。根据辉柏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发票下方备注,发票一式四份,包括白色入库联、浅蓝色客户联、粉色财务记账联、黄色放行联。按照常理,只有客户副本才应该由卖家交给买家。辉柏嘉公司主张所有发票都应交给李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明显不符合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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