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定原则》如何理解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

时间 2023-09-11 10:1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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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理解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

A公司的前身是开平县酱油厂,早在1983年就使用棕色方瓶作为酱油包装。1996年A公司成立后,棕色方瓶继续被广泛使用。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国内大量调味品生产企业广泛使用棕色方瓶。2005年7月27日,乙公司申请的商标经复审后注册,注册号为G640537,核准使用在第30类3018类似组“食用香料”中。2008年10月13日,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李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A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函,指控A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B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棕色方形瓶包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包装。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原告请求确认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商标的立体形状和颜色组合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另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般是故意,侵权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A公司使用棕色方形包装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认为其与B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确认原告开平市威士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等商品上使用棕色(或透明)立式包装瓶,不构成侵犯雀巢制品有限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误认和混淆

A公司的前身开平酱厂最迟于1983年开始使用涉案棕色方形包装瓶。A公司成立后在其酱油产品上继续使用这种棕色方形包装瓶。某公司使用这种包装瓶有特定的历史渊源。A公司比B公司商标注册时间更早的使用了这个棕色方形包装瓶。而且涉案的B公司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尚未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乙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后,单独使用该商标作为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与乙公司直接对应的较高识别度。因此,本案中,不足以认定A公司使用该包装瓶侵权,恶意误导消费者。

A公司使用这种棕色方瓶时,其目的是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而不是作为商标。A公司在使用该包装瓶时,没有单独使用该包装瓶作为产品识别标志。A公司使用的包装瓶的对称正反面以立体浮雕的方式标有A公司的“威士达大师”商标;在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明确标注了“味士达大师”商标和“美味鲜酱油”产品名称。因此,在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下,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容易区分,不会造成误解和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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