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索债 能否视为债权人通知
很多朋友有疑问,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可以视为债权人的通知。下面就来聊聊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吧!
案情简介: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索债,能否视为债权人通知
砖厂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转让无效。2009年11月3日,余某给开了一张借条,表示这笔钱由砖厂支付。11月8日,再次找到余某,表示不愿意向砖厂要钱,于是当场支付2万元,并约定剩余的71 500元以机器设备抵债,债务于2009年11月24日还清。11月8日和11月24日,余某两次口头通知砖厂欠的债务已还清,无需再过户。此外,余给一张借条用于转账,但未告知债务人即砖厂。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协议不生效。综上,应当驳回砖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债权转让有效
经公开审理,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4日,因与新巴州农牧局、农牧业产业化办公室、新巴州莫达木吉砖厂发生劳务费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砖厂分期向费支付劳务费40万元。2009年11月3日,余某在开具了第三人投资款退款收据,内容为“欠人民币91 500元,约定从孙德祥的飞行款中扣除”。欠条发出后,于并未通知砖厂。2010年1月21日,吴某带着债务向砖厂索赔,砖厂全额付清了货款。(2007)胡敏字第57号案执行期间,于飞与砖厂于2010年6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砖厂用48万红砖补偿于飞欠款1 38 787。44元,因砖厂认为已按于飞与吴某的转让协议向吴某支付了91 500元,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9年11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因砖厂有支付一定劳务费的义务,为退还第三人投资款,于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欠人民币91 500元,约定从孙德祥外逃款中扣除”。因为砖厂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债务票据是指第三人可以凭债务票据向砖厂主张91 500元的债务,是真实的表示。第三人收到债务,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未规定债权人应当亲自通知债务人。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基于其出具的一份债务向砖厂要钱,应视为债权人的通知,对债务人即砖厂产生效力。砖厂根据某第三方出具的欠条向第三方清偿欠款,即完成了原债务人对新债权人的支付义务。砖厂主张已履行(2007)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91 500元的给付义务,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砖厂可按已给付金额与余进行结算。于称,11月8日和11月24日,他两次口头告知砖厂取消过户,但没有证据支持。某项权利转让后再向第三方进行支付的行为,与砖厂无关。综上所述,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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