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员监守自盗是什么行为】仓库保管员监守自盗,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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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保管员监守自盗
据介绍,2008年1月,张某应聘到一家私企工作,担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该公司某原材料的仓储。2009年1月10日至15日,张某利用看管仓库的便利,伙同李某在仓库内拖出64卷MW150 PE膜车,后联系李某进行销售。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9876元。
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是共犯。理由如下:根据第《刑法》 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仓库保管员,利用保管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私自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李明知张某为公司保管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仍与张某串通,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他是贪污罪的共犯。综上,应当以侵占罪的共犯追究张、李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犯。理由是:根据第《刑法》 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不同于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相比较而言,盗窃罪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本案中,本案中的张是仓库的保管员,其职责是保管仓库的原材料,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在此期间,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PE膜,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张、李以盗窃罪同犯,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基础,职务的设立和分配要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或正式的任命、任用、分配等。由单位,或者某一事项的一次性委托,而不是单位某一工作人员的个人委托。你有没有保管公司财产的责任,还得用具体的表格来证明。一般在公司,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工作条例等书面文件或者明确授权来固定。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公司虽然有仓库保管员的管理制度,但是权责不明确。张是仓库保管员,虽然他有责任保护公司的财产,但公司并没有赋予他掌管、管理或处理本单位财产的权力。他利用工作便利盗窃仓库公司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张与李合谋盗窃公司仓库财物,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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