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是否可以约定 物保与人保行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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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是否可以约定,物保与人保行使顺序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偿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利息11,272,083.33元,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手续费、电信费、杂费等)由乙公司承担。)由A公司支付及实现债权、担保权产生的费用,其中截至起诉之日律师费为5万元;如乙公司不能偿还第一、二项债务,甲公司对乙公司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有优先受偿权【证号:连(2010)第LY003348号,连(2010)第LY003347号】。孙对乙公司的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
涉案《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乙公司、陈某、孙谋辩称,涉案《债务重组协议》无效,是因为甲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未包括发放贷款,而涉案的第二笔贷款1亿元是委托给银行的,甲公司作为银行。该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乙公司、孙提交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营业资料、甲公司提交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均显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债务重组、企业改制和商业借款。甲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授权开展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根据编号为00-08004-20-03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法人特别授权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明确授权A公司开展涉案债务重组业务,并签署了相应的《债务重组协议》。故甲公司与乙公司、陈某、孙谋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未超出经营范围,具有相应的授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乙公司、陈某、孙谋认为甲公司涉案业务超出经营范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涉案《债务重组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根据,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债务重组协议》,陈某、孙谋与A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和孙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甲公司的债权既有、孙提供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孙仍对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又有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就财产担保优先实现债权”。本案中,虽有主债务人B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但A公司与陈某、孙谋对该财产担保的行使顺序及人民担保的权利作了特别约定,故A公司可以主张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陈某、孙谋承担连带责任。现因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与孙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B公司追偿。
以上是对债务人是否可以订立协议的介绍,以及财险和人保可以行使的顺序。还有其他问题可以详细咨询Fabon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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