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协议有效吗】关于竟业禁止协议经济补偿的规定

时间 2023-10-17 09:3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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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保密和竟业禁止协议争议

2005年8月,王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在南京办事处工作。同月,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但本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业务范围、竞业限制区域范围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故本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王不具有约束力。王离职后到南京凤凰电气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不存在业务竞争,但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与凤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王离职后到凤凰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仲裁委判决王竞业限制违约金66600元,但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案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判令王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一、王某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 《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二、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仅为王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按照公司的说法,实际支付给王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只有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然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案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王不具有约束力,即使王离职后在凤凰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王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王应当按照实际竞业限制赔偿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1。王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二。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竟业禁止协议经济补偿的规定

竞业禁止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的限制,即规定劳动者离开原用人单位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度经济补偿金不得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12月份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劳动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赔偿金额和支付方式,否则为无效协议。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依法要求或者约定,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者任职,也不得与原单位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企业必须对t进行经济补偿

目前一些企业虽然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提供了补偿,但提供的补偿金额很少,有的甚至只规定了每月工资的一小部分作为竞业限制的补偿。这个协议表面上看起来是平等的,实际上很难得到法律支持。

像竞业禁止的限制对象,竞业禁止的赔偿金额也没有明确权威的规定。根据深圳和珠海的相关规定,赔偿金额必须不低于员工年收入的2/3和1/2。如果赔偿金额较少,法院一般会判决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葛律师认为,如果员工被企业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如果协议没有明确规定提供补偿或者补偿金额很小,那么员工就签字了,所以他不需要在意,将来离职也不需要遵守相关的竞业限制规定,因为这个协议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无效,明知自己损失的企业不能也不可能在无效协议中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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