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自愿清偿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是否以有清偿契约为效力要件

时间 2023-09-10 10:12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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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是否以有清偿契约为效力要件

2001年8月29日,吴某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向银行借款10万元,到期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吴某以30,0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质押,并以其名下的两套房屋抵押。事后,银行借给吴某10万元,吴某也按月支付利息。2001年12月,张的丈夫杨死于车祸。2002年1月11日,张向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杨委托沈(注:之妻、杨的会计)在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注:本案争议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分两期偿还。第一份在八月到期,第二份在十一月到期。我会尽快还贷,利息自己付。到期不还,产权证无效,不属于我的财产。”2002年1月17日,还向张出具了书面证明,明确表示包括上述两套抵押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杨。事后,张拿着的贷款卡直接到交通银行支付利息。因7套房屋过户手续迟迟不办,张某和儿子杨到法院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不能取得代位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的7套房屋权属无法确定,但不影响借款案件的执行。交通银行根据借款案件判决书,要求拍卖该两套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为规避利息损失风险,张清偿了应归还交通银行的借款。在民法原理上,可以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位求偿,因此可以在债务人与第三人张之间产生代位求偿效力,无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还款合同。故以其与张之间无代理付款关系、无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理解本案中的清偿行为

张某于2002年1月11日向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明确写明,杨生前委托沈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应视为张某对该事实的认可;交通银行贷款本息由其归还的声明是张对的承诺。在没有证据证明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之前,应当认定为有效。张的承诺对交通银行不产生效力,也不免除对交通银行的还款义务。因此,交通银行诉讼引起的借款案件的受理费、执行费属于吴某未尽还款义务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张的承诺对具有约束力。即使不考虑杨委托沈向银行借款的事实,由于张某先承诺清偿债务,最后形成执行案件,张某代向交通银行清偿债务,是履行所立书面凭证约定的义务,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张没有权利再向要求付款,因为这是为清偿他人债务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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