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小便宜买“脏车”,被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时间 2023-09-07 09:4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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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男子贪便宜买“赃车”

宋是旬邑县太村镇人。2009年11月,宋在南郊某游戏厅玩游戏。有个人问他要不要买车,价格很便宜。宋贪便宜,就和那人一起去看车。经过协商,他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手续的情况下,以900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买了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并将其开回家。旬邑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后,经核实,该车辆是在Xi市雁塔区长延堡派出所辖区内被盗的。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辆车价值58464元。

法院判决: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刚明知该车辆为犯罪所得。为了图便宜,他在没有合法有效原产地证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何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窝藏、转移、购买、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现实中,普通人很难知道这个罪名。本文将从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犯罪对象

该罪行在第6章第2节第《刑法》款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看,其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人认为本罪的具体客体是“司法机关追缴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并加以证明的活动”。我认为两者都不能涵盖本罪的所有具体对象。一方面,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是案件的重要物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赃物去向,确认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并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是司法机关依法应当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客观上对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活动造成了危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认定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活动。

2.客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知道。认识这个罪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个是知道的内容。我们应该知道货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知道的,而不要求行为人知道具体的犯罪所得是什么,是如何取得的,该物品是什么,其价值是什么。第二是知道的程度。

3.主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收获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场所,主观上具有藏匿、保管的故意。转移是指移动、运输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窝藏、转移都要求犯罪程度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正常活动。比如在房间内转移赃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的名义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指的是有偿收购后高价出售的情形。注意“买”和“买”的区别。买是指买赃物自用,主观上是一种贪小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碍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的委托,帮助其出售其犯罪所得和利润的行为。至于本罪的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和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两个效果:掩饰和隐瞒。隐瞒是通过改变物品的外部形状,达到与原赃物不同的目的,以逃避司法追缴;隐匿就是在不改变外在形态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和利益到达一个未知的地方,从而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种方法达到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就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4.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从理论上讲,本罪的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即产生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行为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则属于犯罪后处理赃物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后续行为,被之前的上游犯罪行为吸收而不再处罚。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增加了本罪的单位犯罪。

本案中,宋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明知车辆为他人盗窃,仍购买,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宋购买被盗车辆构成掩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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