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履行报告义务,民事信托受托人被判赔偿损失的情形)因未履行报告义务,民事信托受托人被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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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原告的弟弟是被告的同事,原告曾在其弟弟的介绍下委托被告投资。基于信任,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杨光秀的账户,并同意将该6万元委托给被告杨光秀进行行政处罚。在管理资金的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报告资金的管理记录。2011年11月底,原告与证人焦、原告之子赵永辉、原告之弟到被告杨光秀家,要求被告杨光秀返还2011年8月6日存入的6万元。因被告未能返还资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还是信托?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利息。
法院判决: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信托关系,原告基于信托将6万元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应当履行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本案中,受托人违反了管理职责,未尽到报告义务,侵犯了委托人的知情权3。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信托关系,被告有权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声明:
本案中,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进行投资。在符合委托人最大利益的前提下,被告作为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管理和处分资金。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受托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委托人基于信托将财产的信托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谨慎原则。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过程中,必须保存完整的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受托人违反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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