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收到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是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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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 《承诺函》 ,表示其愿意承担债务,后第三人认为债权人欺诈形成的承诺函应无效。
2005年,大宝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电信公司收购中山公司100%股权的,将其10%股权转让给大宝公司,因电信公司未能收购股权,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大宝公司致函电信集团要求退出合作后,电信集团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大宝公司货款。后来电信公司认为债务已经转移,债务应该由电信集团承担。但电信集团认为,《承诺函》是针对大宝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书》形成的。由于大宝公司欺诈导致合同无效,承诺书自然无效,损失由大宝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结果:第三人出具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后,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应受承诺函约束。
大宝公司向电信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信集团向大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表述的效力与《合作合同书》的存在无关。如果大宝公司接受《承诺函》后未提出异议,电信集团受《承诺函》约束。电信集团对电信公司欠大宝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第三人对债权人出具的承担债务承诺的性质认定问题。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电信集团对大宝公司的承诺性质,电信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债务承诺分为免责债务承诺和共存债务承诺。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即是否需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可以认定为共现债务承诺,可以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额外的担保,有利于债权人,反之则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上述两种债务承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即是否需要债权人表示同意。在债务免除过程中,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的偿债能力不一定高于原债务人,那么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就表明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因此,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让债权人知道并明确表示同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这样才能达到免除债务的效果。但是,在共存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的承诺只是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债务人没有影响,属于债权人的“纯取得利益行为”。所以只要债权人不反对,就对债权人生效。本案中,大宝公司在接受《承诺函》后未提出异议,即未提出异议或同意,可以默认为同意。但由于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只有电信集团承担债务,所以电信集团应当与电信公司分担债务。
即上述债权人收到第三人的债务承诺,是对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相关问题的回答。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提前在合同中咨询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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