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集资诈骗犯罪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时间 2023-08-24 09:54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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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虚构投资协议非法集资

2013年7月,徐、赵、钱(均另案处理)合伙成立郑州M商贸有限公司,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担任经理,钱担任财务会计。该公司实际上由徐指挥和控制。2014年6月,许未经国家财政部门批准,以“星火计划”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2016年5月案发前,徐某以公司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目的,夸大公司实力,利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前期投资款本金及约定利息骗取客户信任,并采用上述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对象诈骗80余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这些募集资金除用于支付前期募集资金利息外,还用于徐购买房产、汽车等个人消费。因资金断裂,徐等人未能兑付投资人本息,立案,尚有400万元无法追回。

法院判决:成立集资诈骗罪

原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万元。徐的违法所得继续退付各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徐提出上诉,其家人经他人介绍找到律师。经过仔细的分析和慎重的判断。张献伟律师认为,在集资诈骗罪中,需要仔细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徐在二审中可能会从轻处罚。想法确定后,积极做许家人的工作,并及时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二审判决后,认定徐有罪,但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律师说法: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需综合考量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的行为。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基于损失结果的客观归责,又不能只依靠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我们应该详细分析这个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大肆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规定,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徐某等人骗取巨额集资款后,该款项全部打入徐某个人账户,由徐某占有、支配,资金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后期收到的一部分集资款用于兑现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约定的高额利息。其余部分,除涉案公司经营费用外,徐还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产、汽车,并将集资款挥霍一空。徐的实体经营比例极小,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大部分都是把筹来的钱挥霍掉了,所以应该认为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徐某供述的成立,其家属积极赔偿徐某的损失,也对徐某从轻、减轻处罚起到了重要作用。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大肆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第五条个人实施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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