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罚】集资诈骗犯罪中从犯如何认定与处罚

时间 2023-08-22 09:3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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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虚构矿产开发,非法集资牟利

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赵、钱、孙(在逃)在开封市使用伪造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虚构“合作开发银矿”的事实。他们以开封市W公司集资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李、王等25名投资人索取250元。截至案发,上述25名受害人共遭受经济损失150万元。后来由于资金链断裂,报案称投资人本息无法兑现。赵某、钱某均于同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前集资款已被转移。

法院判决:成立集资诈骗罪

理由:被告人赵、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被告人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钱提出上诉,其家人经他人介绍找到律师。经过仔细的分析和慎重的判断。律师认为,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服从赵某的指挥和控制,赵某实际操作涉案公司,赵某制定的集资诈骗方法均由钱某策划和指挥。赵是主犯,钱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钱的从犯身份是错误的。向钱学习数十次,积极与二审法院沟通,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在二审中,钱的罪名不变,但他被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律师说法:认定从犯地位利于从轻处罚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赵某、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整个集资诈骗过程中,赵是集资诈骗的实际控制人,设计诈骗方法,控制吸收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钱受雇参与犯罪,听从赵指挥,对吸收的资金没有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钱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大肆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第五条个人实施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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