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集资诈骗罪的前提>集资诈骗犯罪中负责人一定会被从重处罚吗

时间 2023-08-27 10:1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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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虚构投资项目,高息诱惑集资

2016年6月9日,郑州市投资管理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杨为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2016年8月以来,李某、袁某某(在逃)、王某(在逃)虚构公司投资项目销售进口汽车、汽车高级改装等。并以月息3%的回报为诱饵向公众宣传。他们与多人签订《合作协议书》非法集资30万元,无一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12月初,李等人出逃。

事发后,李的家人找到律师,要求在法庭上为李辩护。经过的仔细分析,认为李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情节轻微,判处缓刑的希望很大。与李见面沟通十余次,多次向承办人、检察官、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法院判决: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缓刑

李: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说法:未实际控制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可以判处缓刑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本案中,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袁某某等公司人员虚构投资项目并对外宣传。即使收取的投资款未实际用于任何投资项目,但其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系袁某某、王某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李某后,准备聘请其为公司法人并领取工资,但不负责公司具体事务。公司里是袁某某说了算,王某是财务。公司业务主要由、赵某某、李某乙及雇佣的业务员执行。由于袁某某、王某在逃,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作用较轻,应当从轻处罚。全案中,非法集资仅在公司员工内部实施,受害人仅限于公司内部5名员工,人数少,资金量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李在本案中受袁的雇佣和指挥。故李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他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任何人,以非法po为目的

第五条第一款,个人实施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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