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定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很多朋友有疑问(《合同法》规定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义务)一方利用合同履行的便利获取不当利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下面就来聊聊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吧!
案情简介: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后发生争议。
2013年2月,原告刘家华与被告亿科盛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合同中规定的结算方式为“车间屠宰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将合同、投料日志、投料单、检疫证明、车间屠体称重单分批交公司原料部,根据屠体产出率计算毛重。如无特殊原因,送鸭数量低于98%,公司将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亿科盛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刘家华供应肉鸭和雏鸭,并于2013年3月9日收回刘家华饲养的肉鸭。刘家华销售肉鸭给亿科盛源公司时,凭当前批次合同、饲养日志、饲料收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称重单与亿科盛源公司进行结算。亿科盛源公司收回刘家华持有的上述书证后,向刘家华出具了三张购货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的合同单价为7.508。
刘家华现认为,肉鸭回收价格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公式计算的:结算时的肉鸭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本单价/公斤-(4元/鸭-签雏鸭价格[上表约定])6.2,益科盛源公司向刘家华出具的回收声明中载明的肉鸭价格比合同约定的肉鸭结算回收价格少0.3元/公斤。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追回肉鸭期间购买刘家华肉鸭少付的货款12846元。亿科盛源公司为刘家华辩护,理由是没有原始合同,双方从未签订合同。
法院判决:益客盛源公司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回收肉鸭,属于违约行为。
临猗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刘家华虽未持有原合同,但一方面,证人刘XX、陈XX的证言证实原合同为怡科盛源公司持有。另一方面,亿科盛源公司赊销鸭苗,为肉鸭养殖户提供饲料。一般来说,亿科盛源公司不可能不与养殖户签订书面合同保证肉鸭的回收,否则亿科公司的经营风险太高。第三,同时起诉的其他6名农民也提供了其持有的合同复印件或照片以及视听资料,证明合同的存在。综上,可以推定双方签订了养殖合同,现亿科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绝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对证据持有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亿科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回肉鸭,属于违约行为。它应该继续支付刘家华剩余的肉鸭钱及其利息。据此判决益客盛源公司支付刘家华肉鸭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律师说法: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履行之便获取不当利益的典型案例。亿科盛源公司在回收肉鸭时收回了原合同,后又否认已签合同的存在,导致养殖户在扣除肉鸭货款时无法提供原合同举证。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这一判断结果对规范此类育种控制策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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