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没给劳动者一份)公司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有约束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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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与没有保密义务的普通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余某于2014年3月入职A公司。2015年9月23日,余某因个人原因从A公司离职,并与A公司签订《保密竞业补贴协议》协议,约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石墨相关行业工作,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公司商业秘密。2015年10月15日,于入职B公司,B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同,A公司知道后,起诉要求于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于认为自己只是生产一线的操作人员,并不知道公司的商业秘密,主张竞业限制协议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裁判结果:驳回了该公司的索赔。
理由:竞业限制的主要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于作为A公司的普通员工,并未证明于知道并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于不符合竞业禁止的特定主体地位,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补贴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律师说法:竞业禁止协议对普通员工没有约束力。
竞业禁止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技术。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地域和期限内,合法合理地使用竞业限制条款,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技术,以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如果竞业限制条款被滥用,不仅会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单位本身带来一些负面影响。竞业限制的主要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余只是一线操作人员,普通员工,既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师,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是另一个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作为A公司的普通员工,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于知道并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于不符合竞业禁止的特定主体地位,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补贴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区域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或者自主创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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