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将字号突出使用在商品上 是否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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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将字号突出使用在商品上,是否不构成侵权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B公司停止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责令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水星家纺”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3.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4.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诉讼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22000元、公证费1500元;5.判令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属于不同的商标序列,依据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本身是不正当的,如将他人先前注册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造成市场混乱的,可以按不正当竞争处理;企业名称不规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理。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甲公司率先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水星”字样,且一系列注册商标中也含有“水星”字样,甲公司先使用“水星”字样,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乙公司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常颖水星”。虽然名字有些雷同,但是B公司并没有用名字作为符号来突出商品。因此,B公司单纯使用其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B公司销售的产品有明确的来源,全部来自A公司或A公司在天津的总经销商。因此,B公司虽然使用了带有“水星”字样的标志和销售凭证,但其指向的产品是A公司的正品,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产品来源。因此,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甲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消费者不能混淆误认。但乙公司将甲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中的“水星”字样注册为其名称的组成部分,并使用在商店招牌上,会误导公众,使公众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乙公司名称中虽有“常颖”字样,但其与“水星家纺”的组合不足以消除公众的误解。所以店铺经营存在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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