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无消费者点播 是否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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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有无消费者点播,是否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
甲公司认为,尹某未经其授权,在其唐龙娱乐会所使用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点播放映活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400元;赔偿A公司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574元(包括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用165元、其他合理费用159元);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及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转授权合同,可以证明甲公司已合法取得《伤心情歌MV精选》 DVD上所列作品,包括涉案作品在云南省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作品权利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甲公司是本案的适当诉讼主体,有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第三,甲公司提交的第310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尹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33部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侵犯了甲公司享有的相关作品的权利,构成侵权。
律师说法:构成侵权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出售点歌系统的供应商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因此,即使其向供应商支付了使用点歌系统中曲库的费用,也不能自动取得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且提交的KTV点歌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只能证明上述供应商只对点歌系统及其点歌软件本身的质量、维护、使用培训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和责任。也就是说,供应商只保证点歌系统和点歌软件的正常使用,而不保证点歌软件中作品的相关知识产权,因此不成立。主张不侵权的第二个理由是,涉案作品是A公司自己演唱播放的,不是点播的,不构成侵权。虽然营业场所内播放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作品,是消费者主动订购的,但这些订购的作品是通过订购系统播放的,是为了牟利而设置并提供给消费者的。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是播放的。而且,只要订购系统能够在未经涉案作品相关权利人如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普通消费者提供正常的点播服务,无论涉案作品是否由消费者订购,消费者是否知晓。据此,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已经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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